被告人侯元祥,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大专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阅武路2201号20号楼2单元1303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4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侯静,女,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自山东省沂水县、大学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2703号64号楼1单元302室,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湃岛公寓1号514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侯雷,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水库路268号2号楼2单元502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栋,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丰利,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培臻,女,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阅武路2201号20号楼2单元1303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3年3月1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松杰,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大学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阅武路2201号19号楼2单元1003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帅,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地沂水县沙沟镇文化路45号,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53号1单元102室。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2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诈骗罪于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22)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元祥、侯静、侯雷、肖培臻、付松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帅犯诈骗罪、窝藏罪,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2)鲁0211刑初1129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元祥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被告人侯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被告人侯雷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肖培臻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被告人付松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李帅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侯元祥、侯静、侯雷、肖培臻、李帅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鲁02刑终151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2月25日以青黄岛检刑变诉[2023]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侯元祥、侯静、侯雷、肖培臻、付松杰犯妨害药品管理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仙德、赵甜甜、李佳凝、孙珑出庭支持公诉,侯元祥及其辩护人李刚、侯静及其辩护人夏巍杰、侯雷及其辩护人李国栋、肖培臻及其辩护人刘天锐、付松杰及其辩护人魏建萌、李帅及其辩护人刘恣宏、冯元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元祥与被告人肖培臻系丈夫妻子的关系,与被告人侯静系父女关系,与被告人侯雷系父子关系,被告人付松杰系侯静前夫。2012年至2022年,侯元祥等在未获得任何医师资质的情况下,虚构其为中国民间中医医药研究开发协会副主任委员等身份,并付费取得虚假的首席专家、客座教授等证书,由侯静在百度等网络站点进行推广,吸引患有癌症等重大疾病的患者就诊。侯元祥、侯静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私自生产自命名的“抗癌1号”“抗癌2号”“野生心脑汤等中药汤剂、药粉。侯元祥、侯静通过现场或者远程问诊的方式,不区分患者病情,向患者出售上述药品,经审计自2012年以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016460元。其中,侯静自2015年开始参与,销售金额为10847380元。
被告人侯雷冒充负责拿药、退药的“李主任”,对外用快递邮寄药品,2012年开始提供其本人、妻子李建英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销售款项;被告人肖培臻负责收款、帮忙寄送药品快递;2020年1月至9月,被告人付松杰参与、协助被告人侯静熬制中药并收取部分销售款项,该时间段内的药品销售金额为2248230元。
被告人侯雷等人于2022年1月18日左右找到被告人李帅,被告人侯元祥在被公安机关调查后找到李帅,李帅明知被告人侯静已被公安机关侦查,侯元祥、侯雷等人涉嫌犯罪而为侯元祥、侯雷等人提供通信工具、住处。其间,李帅谎称其有关系、有能力为侯元祥、侯静、侯雷等人洗脱罪责,向侯雷等索要找关系的办事费用。经查,侯雷给了李帅50万元现金、付松杰给了李帅200万元现金,李帅供述该两笔现金藏匿于家中,现金被查获后,经清点共计249万元。
被告人侯雷到案后检举侦查机关不掌握的被告人李帅诈骗等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松杰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侯元祥、肖培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和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元祥、侯静、侯雷、肖培臻、付松杰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帅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侯元祥等是犯罪的人而向他们提供隐藏处所等,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侯元祥、侯静系主犯;侯雷、肖培臻、付松杰系从犯。侯雷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付松杰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侯元祥、肖培臻,均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侯静、侯雷、付松杰、李帅认罪认罚。建议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分别判处侯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侯雷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付松杰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李帅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以窝藏罪判外拘役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元祥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应宣告无罪。其看病是“一人一方”,而非“千人一方”;全国中医从业者看病开药都没有申办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不能苛求其一人去办理许可证件;妨害药品管理罪是2021年3月设立,在此之前不可能犯有该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元祥的行为不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构成要件。(1)侯元祥的行为不属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候元祥通过自学成为中医大家,其看病诊断行为,属于“一人一方”;法律要求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是指机械化、规模化、大批量生产企业所生产的药品,未规定民间中医手工配制传统配方中草药必须办理行政许可和登记备案。(2)侯元祥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条件。2019年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危重症是指病情严重、多变且有威胁生命的危急情况存在的临床征象。多伴有一个或多个器官功能不全或衰竭,危及到病人生命”,因此癌症患者不属于“危重病人”侯元祥的中药是治病救人的良药,本案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受害者,没有社会危害性;侯元祥的行为不存在“对人体健康导致非常严重危害”或者“生产、销售药品的金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加重处罚情节。(3)妨害药品管理罪系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侯元祥此前的行为不应当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追诉,所涉经营所得不应计入犯罪金额。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1)关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被告人侯静的供述以及侦查机关在重审阶段超出一个月补充侦查期限取得的证据应全部予以排除。(2)关于不应采信的证据。本案的审计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青岛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送检药样的采集与送检时间相距17个月,检材来源等情况不能确定,具有有罪推定倾向,不具备客观性;侯静与中药原材料供应商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缺失原始存储介质。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物品应定性为保健食品,从实质效果上看无害甚至有益,无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该定侯静无罪。2.侯静最早一笔与本案相关的微信收款发生于2019年其涉案金额至多只有1715820元,且相关原材料成本应当扣除。
被告人侯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雷没有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主观故意,其对涉案药品是否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并不知情。2.侯雷犯罪金额应以2019年以后实际参与的金额为准。3.侯雷揭露李帅的犯罪事实属于重大立功,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侯元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外,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培臻的涉案行为仅系履行家庭义务,其与侯元祥无共谋,帮忙发送快递是侯元祥个人妨害药品管理行为的延续,不应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肖培臻的讯问录本人未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松杰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无任何违法来得到的,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罚金。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帅属于诈骗近亲属财物,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来得到的,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元祥系被告人肖培臻丈夫,系被告人侯静、侯雷父亲。被告人付松杰系侯静前夫。侯元祥原系山东省沂水县沙沟镇小学教师,无中医家族传承和师承经历,亦未取得中医医师资格。侯静曾在业余时间参加中医函授学习,未取得中医医师资格。2012年至2022年间,侯元祥利用互联网等渠道购买“首席专家”“终身客座教授”等证书,虚构其毕业于国际医科大学(斯里兰卡),系国际医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国际高级中医师、国际科学研究院医学部永久客座教授国际肿瘤专业科学家、中国民间中医医药研究开发协会副主任委员等身份,并通过企业自办的央地健康网、微信朋友圈和口口相传等方式推广宣传,吸引患有癌症等严重疾病的患者就诊。
被告人侯元祥、侯静等人在未取得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等途径购买中药材,部分中药材系药渣、药末,私自熬制药方来源、成分不明的“抗癌1号”“抗癌2号”“野生心脑汤”等自命名中药制剂,先后在山东省潍坊市、淄博市、青岛市等地,采取诊疗形式,不区分病情,向患有肝癌、肺癌、胃癌、胰腺癌、官颈癌等不同癌症的危重病人销售提前熬制好的“抗癌1号”“抗癌2号”向冠心病、脑梗死、高血压等心脑血管疾病患者销售提前熬制好的“野生心脑汤”。期间,侯静购入临近保质期的人参归脾丸、健脾丸等中成药,拆分后冒充自制药丸与上述中药制剂搭售。侯静自2015年起参与制售涉案中药制剂。被告人侯雷、肖培臻自2012年起参与犯罪,侯雷冒充“李主任”负责向患者邮寄药品及处置退药纠纷,提供本人及其妻李建英账户用以收取销售款项:肖培臻负责协助发放、邮寄药品,收取部分款项及向患者提供侯元祥接诊信息等。被告人付松杰自2020年1月至9月参与犯罪、负责协助侯静熬制中药制剂、邮寄药品等。经查,侯元祥、侯雷、肖培臻涉案销售金额为11016460元;侯静涉案销售金额为10847380元;付松杰涉案销售金额为224823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侯元祥处扣押的29种中药材,均无合格证、生产厂商等标识。
被告人侯雷到案后检举被告人李帅诈骗等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付松杰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侯元祥,肖培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人密春玲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我父亲患肺癌,从侯元祥处买药。取药时是侯元祥给肖培打电话,在下一辆黑色轿车上取药。父亲服药后出现恶心、头昏等不适症状,我找侯元祥退药,侯元祥让我联系“李主任”,“李主任”说话很不客气,让我把药退回去,我担心没了证据,即于2022年1月14日到卫生部门投诉了。
2.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上网追逃信息及查破案经过证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于2022年1月16日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线索,当日会同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市黄区卫健委到现场调查,在青岛市黄岛区澎湃岛公寓1号楼1316室抓获侯静。侯静供述了其伙同候元祥、侯雷、肖培臻等人非法出售抗癌、治疗心血管疾病等药品的事实。候元祥、侯雷于2022年2月8日被上网追逃。侯雷于2022年2月14日被抓获,到案后检举了李帅诈骗侯元祥、付松杰等犯罪事实。付松杰于2022年2月16日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侯元祥、肖培臻的藏匿处并协助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
1.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电子档案、前科记录及离婚登记表等证明:侯元祥、侯静、侯雷、肖培臻、付松杰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侯静于2019年10月9日与付松杰登记离婚。经公安信息网查询,各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退休审批表、待遇计发标准核定表及证人侯元志(临沂市沂水县沙沟镇侯家官庄村党支部书记)、侯元明、侯元周(均系侯元祥堂兄弟)证言证明:侯元祥原系侯家官庄小学教师,2000年调到沙沟镇教委工作,于2016年11月1日退休。侯元祥爷爷、父亲都是木匠祖辈上没有从事中医的。
3.中医传承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马洪耀、宋世清、唐敬福、唐曾旭(均系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村村民)证言证明:侯元祥称其自2006年起在南仇村师从安徽籍中医娄昌福,并自娄昌福处获赠了涉案药方。经核实,2006年至2019年间,没有侯元祥所称的叫娄昌福的中医在南仇村坐诊。
经公安部云搜系统(查询范围有已故人员)核查查明,按照候元祥提供的娄昌福相关身份信息,未查询到合乎条件的人员。
4.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淄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结果及被告人侯元祥供述证明:未查询到黄岛区澎湃岛公寓1号楼1316室和淄博瑞德中医药研究院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信息;未查询到与侯元祥、侯静、侯雷相关的医疗机构、医师资格以及执业医师注册信息;未查询到侯元祥、侯静、侯雷、肖培臻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侯元祥供述,其所持有的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印章的专业方面技术资格证书和盖有临沂市卫生局印章的医师执业证书,系多年前其通过网上一个朋友和一个叫姚文武的学生办的。
5.特效医术发掘整理专业委员会颁发的副主任委员聘书复印件(持证人侯元祥)、中国民间中医医药研究开发协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林新栋(特效医术发掘整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证言、被告人侯元祥供述及侯元祥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特效医术发掘整理专业委员会系中国民间中医医药研究开发协会分支机构,该委员会没有颁发过副主任委员聘书。侯元祥供述,特效医术发掘整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聘书是其花钱办的。侯元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其花钱办理“理事”“首席专家”等证书的情况。
6.国际高级中医师证书、客座教授聘书复印件、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结果集被告人候元祥供述证明:盖有北京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印章的国际高级中医师证书(持证人候元祥)及国际科学研究院聘请侯元祥为终身客座教授的聘书,经核查,未查询到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国际科学研究院的相关机构公示信息。侯元祥供述,国际高级中医师职业资格证书是其在2016年花8000元找一个朋友办的,中国首届权威专家证书、终身客座教授聘书等是其花钱办的。
7.央地健康网被告人侯元祥简介材料、北京益生堂医学研究院经公开查询网站“企查查”查询结果及证人崔艳霞(北京益生堂医学研究院员工)证言证明:在央地健康网上侯元祥简介为“侯元祥系国际医学博士,毕业于国际医科大学(斯里兰卡),国际高级中医师,国际科学研究院医学部永久客座教授、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国际肿瘤专业科学家,治愈两万多例癌症、三十多万心脏病人”。央地健康网非政府机构官方网站,系北京益生堂医学研究院自办网站。崔艳霞证明,该网站上关于侯元祥的简介内容是侯元祥提供的,网站不负责审查简介内容的线.入学登记表、学生注册登记表、毕业证登记表及学校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侯静在曲阜中医药学校学习、每年寒署假到校集中学习一周,其余时间在家工作、自学,侯静于2017年至2019年在山东中医药大学函授学习。
9.证人沈达、刘国强、程菲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9月,侯静请托沈达为其和侯雷办理药师职称证,沈达在朋友圈里找了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国强、程菲,程菲在QQ上办的证,人员说只能办理老证,因此2021年办理的证件签发日期是2015年。
10.被告人侯元祥供述:我一般不自己对外宣传,是通过各种方式包装自己,通过客户口口相传方式销售药品。网络上宣传我是中国医学院教授、国际医学博士等都是假的,就为了扩大影响,让患者相信我。
1.被告人侯元祥提供娄昌福赠方协议复印件证明:协议中记载的赠方一为蝮蛇皮、牛蒡、西洋参、黄精、黑枣、枸杞子等;赠方二为覆盆子、薤白、茯苓、菊花、大枣、酸枣仁、生山楂等。
2.从被告人侯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的配方照片证明:“心脑汤”成分有黄芪、党参、当归尾、川芎、桂枝、牛蒡等。
3.人参山楂固体饮料、昆布蝮蛇冲剂的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复印件、山东省卫生健康网人参山楂固体饮料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及被告人侯元祥供述证明:侯元祥曾供称“野生心脑汤”是用人参山楂固体饮料熬制的,抗痛药方是昆布蝮蛇冲剂备案的成分。经查,人参山楂固体饮料成分为人参、山楂、决明子、酸枣仁、大枣、菊花、薤白、茯苓、覆盆子;昆布蝮蛇冲剂成分为蝮蛇、牛蒡根、人参、西洋参黄精、黑枣、枸杞子、昆布,均是按照食品进行企业标准备案,适用类别为固体饮料。
4.证人任伟伟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0月,我给侯元祥办过企业标准备案,专利申请。企业备案的是人身山楂固体饮料和昆布蝮蛇冲剂,申请材料内容均是候元祥提供的,申请的专利未获通过。
5.证人侯元章、侯元亮(均系侯元祥堂兄弟)证言证明:侯元祥家里祖辈没有从事中医的,没听说侯元祥跟别人学过中医,也没听说过侯元祥的其他亲戚中有从事中医的。
6.被告人侯元祥供述:关于药方来源,侯元祥先后作过不同供述,分别是:(1)抗癌药方来自我姥爷、二姥爷、二舅姥爷,我又在原抗癌药方基础上加了几味药。(2)抗癌中药、心脑汤都是我自已研制的中药。(3)抗癌中药配方是我合并了娄昌福和二姥爷等人的偏方而来。
关于药方成分,被告人侯元祥亦先后作过不同供述,分别是:(1)治疗癌症的是“抗癌1号”“抗癌2号”,这两种药配方一样,浓度不一样,配方有黑枣、冬虫夏草、白花蛇草、昆布等。“心脑汤”的配方有山楂、覆盆子、昆布、决明子等。(2)初中毕业时,二姥有一个治疗肿瘤的方子,药方有五味药,我陆续加了香菇、灵芝、虫草,药方算是我自创的。(3)“抗癌1号”的方子:虫草、灵芝、夏枯草、黑枣、昆布、牛蒡根、蒲公英根、人参、黄芪、当归等;“抗癌2号”的方子里没有虫草;“心脑汤”的方子想不着了。“抗痛1号”加了红豆杉、虫草、重楼、野生灵芝;“抗癌2号”是把教制“抗癌1号”剩下的红豆杉、虫草、重楼、野生灵芝不舍得扔,又加上其他药物混合继续熬制的。“抗癌1号”就是昆布蝮蛇冲剂,用的就是备案用的成分;“抗癌2号”主要也是昆布蝮蛇冲剂。和“抗癌1号”的区别就是里面的虫草是熬制“抗癌1号”用过的;“野生心脑汤”就是用人参山楂固体饮料成分熬制的。
7.被告人侯静供述:“抗癌1号”原材料有穿山甲、地龙、人参、鹿茸等,“抗癌2号”是25味药材组成的,具体记不清了。
1.证人娄冲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侯静向某中药材经营有限公司负责人娄冲多次主动要求购买当归末、茯苓粉、党参渣。赤芍渣、生地粉末、丹参细段等药渣、药末,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中药材的市场价,每次购买的数量在50至100公斤不等。
2.证人姜海青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侯静向安徽某医药公司业务员姜海青多次购买二甲双胍、人参归脾丸、冠心生脉丸等临期药。侯静不能按要求提供购买药材所需的证照、采购委托书等,让姜海青找个证件给其发货。
3.从被告人侯静手机上提取的购药订单、物流信息等证明:2018年至2021年间,侯静以“肖冉”或者“肖然”的名义采购中药材,卖方有安徽某医药公司以及某中药材经营有限公司等24家。
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从侯静手机中提取了网上购药记录、微信收款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22年1月16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青岛市黄岛区澎湃岛公寓1号楼514室扣押中药湖(未注明患者姓名)、各种胶囊、标明健脾丸等名称的各种药丸;2022年2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在黄岛区奥润澜庭64号楼1单元302室、黄岛区汇祥花园20号楼2单元1303室扣押药品、桶,纸箱、包装袋、稳压器等物品;2022年3月14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在黄岛区中德国际城沃邦社区临时售楼处负一层仓库内扣押各种药丸、煎药机、包装机以及多种中药材;2022年2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从侯元祥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对讲机一部。
6.证人孙国兴(物业公司员工)、刘立学(搬家公司员工)、宋斌磊证言及手机截图等证明:2022年1月18日晚、1月19日凌晨,侯元祥、肖培臻等人从奥润澜庭小区、汇祥花园小区、古镇口处一公寓等地搬走多箱药品、麻袋装大枣、香菇、4台熬药机器设备等8车物品,存放至中德国际城沃邦社区临时售楼处负一层仓库。
7.鉴别意见证明:2023年6月6日,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聘请执业中医师鉴别,从侯元祥处扣押的中药材包括灵芝、土鳖虫等29种,上述药材均用尼龙袋散装,无合格证、生产厂商等标识。
8.青岛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明:(1)经对从侯元祥处扣押的中药材进行检测验证,自薇、白芨、金钱草、益母草的性状、显微鉴别、薄层色谱以及总灰分等检验项目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为假药;红花、当归大部分为非药用都位,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为劣药。(2)经对从侯元祥、侯静处扣押的药丸进行检验确定,分别为某制药厂生产的人参归脾丸和某药业公司生产的健脾丸。
9.被告人侯元祥供述:药的原材料一部分是我利用互联网购买,还有一部分是我让侯雷、侯静从网上购买。侯静开给病人的“抗癌1号”除了汤药外加了一种黑色药丸,侯静说是健脾丸,侯静一开始自己买了粉做,结果做得不好看,后来她自己买的成品。
10.被告人侯静供述:人参归脾丸、健脾丸、降糖胶囊等药是通过安徽某医药公司业务员购买的,根据产地和有效期定价,每瓶9.5元到16.8元不等。为图便宜,我购买的都是一些临期药,何时快卖完了我再购买。中药材都是我从网上购买的。
1.证人张某珊、苏某忠、薛某等30余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病历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该30余名证人分别系肺癌、直肠癌、胆管癌、肝癌、胃癌、胰腺癌、官颈癌、淋巴癌等癌症患者或者患者家属,部分患者被诊断为癌症晚期,部分患者接受过手术治疗,侯元祥、侯静均向他们销售提前熬制好的自命名为“抗癌1号”“抗癌2号”的中药制剂,部分患者服药后病情加重,并出现腹泻、呕吐、头晕、无力等不良反应。
2.证人宗某强、朱某香等20余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病历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该20名证人分别系冠心病、脑梗死、高血压等心脑血管病患者或者患者家属,侯元祥、侯静等人均向他们销售提前熬制好的自命名为“野生心脑汤”的中药制剂。
3.证人范某涛、陈某平、苏某忠、颜某、牛某健等患者或者患者家属证言证明:侯元祥、侯诊看病,肖培臻负责收款、拿药,候雷冒充“李主任”负责发药、处理退药纠纷,侯元祥使用李建英的银行卡收取售药款项。
4.证人宋某美、周某玲等40余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病历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侦查机关经对侯元祥提交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40余名证人进行核实,宋某美等9人否认曾向侯元祥出具过证明材料;其余证人承认出具过证明材料,其中部分证人称按侯元祥发的模版出具了证明材料,部分证人称自己患的不是癌症或者未经医院确诊,经侯元祥诊断后购买的中药制剂,部分证人称系在接受医院手术或者放、化疗情况下购买了候元祥推荐的中药制剂。
5.证人李秀现、张洪杰、车某滨、宋某坡、王某德、辛某宁、唐某波、柏某春证言证明:侯元祥等人最早从2007年开始给人看病开药,其间辗转多地销售药品,一直持续到2022年案发。
6.证人李建英、李岭磊证言证明:李建英和侯雷于2008年结婚,婚后一两年,侯元祥称得到一个偏方,就开始看病并售卖他的中药,侯雷一直帮着侯元祥打下手,往外发侯元祥的中药。李建英曾办理手机卡、银行卡交给侯雷使用。
7.证人钱勇、仇世献、赵从坤、宋彭术、刘帅、庞春旭、姚永远、纪小磊、张广凯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分别是淄博市、潍坊市、青岛市黄岛区等地物业公司员工、小区保安、快递公司员工。钱勇证明,在2014年侯元祥、侯静曾在淄博金豪大厦接诊,侯元祥主要看癌症,侯静主要看心脑血管疾病。其余证人证明,侯元祥、侯静、肖培臻、付松杰等人分别参与熬制中药、收取中药材快递以及寄送熬制好的药品。
8.被告人侯元祥、侯静等人银行卡、微信交易明细、收入金额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自2012年至案发,侯元祥、侯静等人的微信、银行卡流水入账金额共计1.16亿余元,其中对应“抗癌号”“抗癌2号”“野生心脑汤”的销售入账金额为11016460元,2015年后的入账金额为10847380元,2020年1月至9月的入账金额为2248230元。其中,侯元祥名下微信、银行卡收款929520元;肖培臻名下微信、银行卡收款1152630元;李建英名下微信银行卡收款6845770元;侯雷名下微信、银行卡收款372720元;侯静名下微信、银行卡自2014年12月29日开始收款,总计1715821元。
9.中国银行等多家银行出具的反馈材料证明:侯元祥、侯静、肖培臻、李建英、付松杰等人在各银行处开立的账户信息以及银行卡流水情况。
10.房产查询、查封及银行卡查询、冻结情况证明:侦查机关对涉案被告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卡进行查询、查封、冻结的详细情况,扣押在案的8套房产均是2016年至2018年期间购买的。
11.被告人侯元祥供述及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证明:我于2012年前后开始卖自制的中药,一种是治疗心脏病的药,冠名“心脑汤”;一种是治疗癌症的药,冠名“抗癌1号”和“抗癌2号”。我通过坐诊号脉的方式给患者看病开药,实际上我不会号脉,也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说白了就是让患者买药。坐诊时药放在青岛市黄岛区澎湃岛公寓514室,我还用奔驰车装过两次药。“抗癌2号”刚开始卖得不多都是我在一些合作的诊所、药房熬制的。在澎湃岛坐诊期间,侯静和侯雷负责熬制中药,我和侯静分着卖。我和侯静单独看病,我看病问诊时侯静和侯雷负责发药,我都是让病人找侯雷付款拿药,还有一分是通过肖培臻的微信收款。侯静自己看病、发药、收款。肖培臻微信里的钱、李建英三张银行卡里的钱都是卖药挣的。
12.被告人侯静供述及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证明:我和父亲侯元祥轮流在青岛市黄岛区澎湃岛公寓1号楼1316室号脉、接诊。病人打来拿抗癌的药由我直接售卖,卖的钱由我收取。微信和支付宝上的收入都是开诊所和卖药的收入。我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等合法证件,我从淄博瑞康医院、安徽某医药公司购买人参归脾丸、健脾丸、冠心生脉丸、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拆除原包装后分装,配“抗癌1号”“抗癌2号”“野生心脑汤”对外销售。
13.被告人侯雷供述及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证明:2019年冬天,我父亲让用我妻子李建英的名字分别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留我父亲的手机号,卖药用。我父亲让我冒充“李主任”有患者买药就联系我,我把银行卡号发给患者,让患者打钱,并根据我父亲的指示给患者发药、退药。
14.被告人肖培臻供述及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证明:从我们来青岛后,侯元祥就每个月去一次青岛市黄岛区澎湃岛公寓给人号脉、坐诊销售药品,侯静也在那里给人号脉、坐诊、销售药品。我有时也跟着过去,侯元祥和侯静在13楼一个房间坐诊,侯元祥在给患者销售药品的时候,我帮着给患者拿药品、收账等,我收到的钱大多数都存在农商银行存单里。候元祥有退休金,再就是别人给的东西转卖出去,再没别的收入。
15.被告人付松杰供述及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证明:我在2010年左有与侯静结婚。侯静在青岛市黄岛区澎湃岛公寓1号楼1316室坐诊龄人看病。我帮着侯静去拿从外地购买的药材,并按照侯静指定的地点送药、邮寄药。我不清楚侯静进药的渠道,大部分都是快递、物流发过来的,侯静写的收货人一般都是“肖冉”或者“肖然”。2016、2017年左右,侯元祥经常拉着侯静去淄博,去干什么我不知道。
被告人李帅系被告人侯元祥外甥,2022年1月中旬至2月间,李帅明知侯元祥、被告人侯雷等人涉嫌犯罪,仍为他们提供通信工具及住处,并虚构托人找关系、帮助洗脱罪责的事实,骗取侯元祥215万元、付松杰35万元,共计250万元。案发后,根据李帅提供的线万元,李帅妻子主动退缴1万元。
1.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电子档案、前科记录等证明:李帅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经公安信息网查询,李帅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在逃系统查询信息证明:2022年2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对侯元祥、侯雷上网追逃
3.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及缴费单据等证明:2022年2月20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根据李帅提供的线索,从李帅经营的广告图文店处查扣诈骗赃款现金249万元。2024年1月10日,李帅妻子退缴赃款1万元。
4.侯雷的证言及其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侯静被抓后,侯雷把卖药被警方查处的事情告知李帅,李帅说可以找关系,需要钱打点。侯雷先把侯元祥准备好的50万元给了李帅,后来李帅说钱不够,侯元祥和付松杰就又凑了200万元,由付松杰交给李帅。
5.证人完颜桃桃、李秀现、李雪证言证明:证人分别系李帅妻子父亲和妹妹,侯元祥等人曾在李帅家中以及准备对外出租的房屋内居住,李秀现根据侯元祥的要求曾帮忙购买四部对讲机。三人均不知道李帅收钱的事实也不知道藏钱地点。
6.付松杰陈述:2022年2月10日左右,侯元祥说着急用钱,让我凑钱,我回家拿了35万元,与侯元祥的165万元一起交给李帅让李帅处理关系。
7.侯元祥陈述:2022年1月21日,我来到李帅家。这之前我就和李帅说了因卖药被公安机关调查的事,李帅让我们住在他古田路的房屋里,拿了对讲机给个人会使用,李帅说他可以招认摆平实情,李帅以处理关系的名义多次向我要了共计450万元。
8.被告人李帅供述:2022年过年前,侯雷一家到了我的店里,我知道了侯静的事情,我就让侯元祥他们住在出租屋里,还把对讲机带给了侯元祥等人。其间侯雷说了找关系、疏通的事情,我说办事的话,得花个四五百万的。侯雷到我店里送了50万元现金、我说钱不够得继续凑,付松杰又送过来200万元现金。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有关规定法律规定,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侯元祥等人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难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
1.涉案中药制剂属于法律规定的药品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药品与保健食品的区分,重点是是否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具体能够最终靠产品标识、销售时对外宣称的产品性能。并结合购买者买产品时的目的来确定行为人将涉案产品作为药品还是保健食品销售。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侯元祥、侯静等人用中药村熬制自命名为“抗癌1号”“抗癌2号”“野生心脑汤”的中药制剂,销售给癌症患者和心脑血管疾病患者,声称可以治疗癌症及心脑血管疾病,应认定候元祥等人是将上述中药制剂作为药品生产、销售。侯静的辩护人所提涉案物品属于保健食品的辩护意见,与在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涉案中药制剂违反固定配方的中药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关批准证明文件。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侯元祥、侯静等人制售的“抗癌1号”“抗癌2号”“野生心脑汤”等中药制剂均系提前熬制,应按固定配方的中药管理。固定配方的中药包括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等。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成药应当经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侯元祥、侯静等人生产、销售的中药制剂均未经批准备案,属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规。侯元祥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药品无须经过行政许可和登记备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侯元祥、侯静等人无中医医师资格,涉案药品不属于“一人一方”。根据《中医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同时,《中医药法》和《医师法》也为民间中医群体合法“转正”单独规定了途径。根据《中医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医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两名以上医师推荐和主管部门考核后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根据原卫生部发布的《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具有处方权。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医师开具“一人一方”中药属于诊疗行为,此类处方中药不需要经过批准备案。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侯元祥无中医家族传承及师承经历,未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不具备开具“一人一方”中药的处方权,侯元祥亦曾供认不会号脉,且涉案药品均系提前熬制,并非根据不同患者病情开具的“一人一方”。侯元祥系通过虚构头衔冒充中医专家,以中医诊疗为幌子,非法制售药品。侯元祥及其辩护人所提侯元祥系中医大家,其诊断看病系“一人一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侯元祥、侯静等人无中医医师资格,借中医诊疗之名,行非法制售药品之实,涉案中药制剂均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规定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情形。
1.涉案“抗癌”药品系以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应当认定为想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药品司法解释》将“危重病人”与孕产妇、儿童并列规定,对“危重病人”的界定应与孕产妇、儿童具有相当性,应认定癌症患者属于“危重病人”。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侯元祥、侯静等人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抗癌1号”“抗癌2号”并以癌症患者为主要使用对象,且部分患者属于癌症晚期,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侯元祥的辩护人所提癌症病人不属于“危重病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涉案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及成分不明。根据《药品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涉案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中医诊疗应辨证施治,根据患者的不同病因、病情等详细情况进行钟对性治疗。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侯元祥、侯静等人无论患者患有何种癌症、何种心脑血管疾病,不区分病情严重程度、是否接受过手木治疗,向所有癌症患者销售事先熬制好的“抗癌1号”“抗癌2号”向所有心脑血管疾病患者销售事先熬制好的“野生心脑汤”。侯元祥。侯静等人系针对不一样病症患者制售固定配方的中药制剂,可谓“千人一方”,属于《药品司法解释》规定的适应症、功能主治不明。对于涉案中药制剂的成分,侯元祥、侯静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与在案书证记载的药方成分亦不一致,且销售药品时不标明药方成分,应当认定涉案药品成分不明。
综上,被告人侯元祥、侯静等人熬制药方成分不明的自命名中药制剂“抗癌1号”“抗癌2号”和“野生心脑汤”不区分病因病情,销售给不同癌症患者和心脑血管疾病患者,涉案药品均属于适应症、功能主治及成分不明,且其中涉案“抗癌”药品以癌症患者等“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侯元祥、侯静等人不具备中医医师资格,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使用来源、成分不明的所谓药方生产药品;案发后从侯元祥、侯静处查扣的中药材均无药品合格证、生产厂商信息。部分中药材系假药、劣药,且侯静购买中药材时故意购买药渣、药末,还将生产的中药制剂与临期药丸搭配出售,极度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与质量可控性;其犯罪行为持续近十年,销售金额达一千一百余万元,涉案“抗癌”药品销售给癌症患者等危重病人,部分患者延误诊治、病情恶化,严重扰乱中医药管理秩序、损害中医药声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惩处。侯元祥及侯静的辩护人所提涉案药品是治病救人的良药,本案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受害者,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侯元祥等人的犯罪时间从2012年持续至2022年。根据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前关于假药的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的,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在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后至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根据2014年《药品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前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侯元祥等人的行为先后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妨害药品管理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相比处刑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新法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本案对侯元祥等人的行为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溯及力原则。侯元祥及其辩护人所提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行为不应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追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关于被告人侯静的供述。经查,在案讯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显示侯静被讯问时神态自然、间以辩解,无证据证明存在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使侯静因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情形,且开庭审理时候静认罪认罚,对其在侦查机关作出的供述不持异议,故侯静的供述不属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
2.关于侦查机关在重审阶段超出一个月补充侦查期限取得的证据。经查,侦查机关超出补充侦查期限取得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规定的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且相关证据经辩护人查阅、复制并经当庭质证,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亦相互印证可当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关于审计报告以及补充说明。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项问题出具的报告,可当作证据使用。本案审计报告以及补充说明系拥有相对应专业相关知识的审计人员,依据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审计后出具,符合审计程序,依法应予采信。
2.关于青岛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经查,本案查扣的中药材、药丸等检材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检材的来源、取得展着符合法律规定,并与相关搜査笔录、扣押清单记载的内容相符;检村送检时间尚不影响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依法应予采信。
3.关于从被告人侯静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经查,侯静的手机系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按法定程序提取相关联的内容,且侯静本人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
1.关于被告人侯静的参与时间及犯罪数额。经查,根据证人钱勇证言等证据,侯静于2015年之前即与侯元祥共同实施涉案犯罪,且侯静名下微信、银行卡自2014年12月29日开始收款,据此认定侯静的犯罪事件为2015年起。侯静应对其参与共同犯罪期间的犯罪总额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认定侯静的犯罪数额为10847380元。侯静购买药材等支出费用系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侯静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侯雷的主观故意以及犯罪数额。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侯雷明知被告人侯元祥非法生产、销售药品,仍根据侯元祥的安排,冒充“李主任”收款、发药,足以认定其具有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犯罪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证明,侯雷自2012年开始参与犯罪,应对此后的犯罪数额承担相应的责任。侯雷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肖培臻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供述应否采信。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肖培臻明知被告人侯元祥无医师资格,冒充中医专家未经批准制售中药制剂,而为其提供发送快递、收取药款等帮助行为,与侯元祥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肖培臻所作供述均有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予以佐证,系肖培臻依真实意愿作出,依法应予采信。肖培臻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关于辩护人对各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元祥、侯静等人实施妨害药品管理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生产、销售金额达一千一百余万元,根据《药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罪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侯元祥、侯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雷、肖培臻、付松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侯雷到案后,检举被告人李帅诈骗等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付松杰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侯元祥、肖培臻,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侯静、侯雷、付松杰、李帅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李帅诈骗侯元祥、付松杰财物,不属于针对近亲属实施犯罪,且未取得侯元祥谅解,不应以此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诈骗赃款已全部退缴到案,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相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2.对辩护人所提应对被告人付松杰从轻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付松杰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相比、参与时间最短、涉案药品金额最小,且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判处罚金。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是重要的民生问题,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为保障人民健康福祉作出重大贡献。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离不开法治护航。依法惩治假借中医药之名实施的违法犯罪,是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维护中医药的声誉、推动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本案中,被告人侯元祥、侯静等人无中医医师资格,购买无药品合格证的中药材,且故意购买药渣、药末,熬制药方成分不明的自命名中药制剂,不区分病因病情,销售给不同癌症患者和心脑血管疾病患者,还将购入的临近保质期的中成药拆分后冒充自制药丸搭配出售,销售金额达一千一百余万元,且部分患者延误诊治、病情恶化,其实质系借中医诊疗之名,行非法制售药品之实,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元祥、侯静、侯雷、肖培臻、付松杰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且各被告人涉案药品销售金额均在五十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明知侯元祥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为之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逃匿,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妨害药品管理共同犯罪中,侯元祥、侯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侯雷、肖培臻、付松杰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侯雷、付松杰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侯静、侯雷、付松杰、李帅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被告人违法来得到的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元祥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静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雷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培臻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付松杰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已折抵。)
被告人李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32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侯元祥、肖培臻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8927920元、被告人侯静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1715820元、被告人侯雷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37272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帅诈骗被告人付松杰的赃款人民币35万元折抵付松杰的罚金;扣押在案的李帅诈骗被告人侯元祥的赃款人民币215万元与冻结、查封在案的侯元祥、被告人肖培臻名下银行存款以及侯元祥、肖培臻、被告人侯静名下的八套房产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用于退缴各自违法来得到的、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四、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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